孙国友林场发生了什么?沙漠植树为啥把水停了,真实情况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3-29 14:10:44 来源:96845 编 辑:9万精品
近日,媒体报道宁夏万亩树木被煤矿断水面临枯死引发关注,视频中跪地的男子孙先生对记者称,2003年他在宁夏灵武市马家滩镇承包了万亩荒沙滩,植树治沙,但当地的双马煤矿破坏了他这处林场的水源。煤矿曾承诺3月27日向林场供水,但未能兑现,导致他情绪崩溃跪地。
关于孙国友林场发生了什么,真实情况如何,其实在2018年1月19日的一份关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 (2017)宁民终155号)中都详细记录了,下面是裁判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民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友,男,土家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华宁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被上诉人孙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宁煤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国友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国友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08年12月18日,经马家滩镇政府牵头,双马一矿筹建处、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武市林业局、马家滩村委会及孙国友就建设补偿问题会商并形成纪要,明确对于双马一矿占地的地上物补偿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对土地补偿问题由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武市林业局、马家滩镇政府与上诉人协商确定。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马家滩镇政府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先后签订了五份土地征用、征收协议,并向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及马家滩镇政府支付了全部占地补偿费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上诉人因双马一矿项目占用土地,并确保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纪要和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占地行为已经取得灵武市政府的批准和被上诉人的同意,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混淆了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纠纷的区别。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的评估,一审判决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承包的荒地权属为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马家滩村与被上诉人均为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二者均有权取得林地补偿费。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涉案国有土地补偿费487.87万元,损害了马家滩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3)北京中林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林木资产价值为267.12万元,其中有211.16亩林地,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林木补偿款99.42万元,北京中林公司随后出具的《意见》中载明已补偿过的211.16亩林地的林木资产价值为27.45万元,该地块内的林木资产价值应当以本次评估价值为标准计算。因上诉人对该211.16亩林地已支付补偿款99.42万元,故应当从评估的林木资产价值中核减99.42万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与马家滩镇政府签订的《荒沙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享有50﹪林木补偿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林木补偿款应为83.85万元。(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资产评估约定书》中,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评估费9.2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评估费,属于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孙国友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对被上诉人的林地造成破坏,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辩的。上诉人之前对评估结论认可,并自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655.57万元,只是对其中的211.16亩林地要求重新评估,被上诉人也同意对211.16亩林地补偿款,按照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予以核减,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之前的自认相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评估函中,要求评估机构对孙国友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资产两项进行评估,上诉人单方向评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也说明对林木资产和林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在之前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也是对该两项进行评估,现在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已经作出评估结论,但上诉人拒绝赔偿,并且在林木资产和林地使用权问题上进行纠缠毫无意义,灵武市国土资源局、马家滩镇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这两项赔偿款应当赔付给孙国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华宁煤集团赔偿孙国友经济损失754.99万元;2、判令神华宁煤集团以754.99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占用赔偿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神华宁煤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7月12日,宁夏灵武市马家滩镇政府以灵马政发[2003]43号文作出《关于对马家滩村部分荒沙地进行发包的决定》。2003年7月17日,灵武市马家滩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孙国友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荒沙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马家滩镇马家滩村(1-2队)的荒沙地发包给孙国友。承包期限从2003年7月15日起至2053年7月14日止,期限50年,总面积10000亩。该土地承包后用于生态建设、种树、种草、经济林、养殖综合开发为一体。合同同时约定,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享受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土地的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合同签订后,孙国友自2003年7月起,承包马家滩村万亩荒沙地从事治沙植树。
2008年,神华宁煤集团筹建双马煤矿建设项目需占用马家滩镇马家滩村的部分土地,占地范围中涉及到孙国友承包的万亩荒沙地中的部分土地。2008年12月18日,马家滩镇政府、双马煤矿指挥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武市林业局、马家滩镇马家滩村村委会及孙国友夫妇就双马煤矿在建设中占地问题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对于双马煤矿在建设中占用孙国友林地的地上各种树木、建筑物、输水管线、电杆、蓄水池等的具体数额(量)的确认工作,由双马煤矿指挥部委托自治区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中介评估,林业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以评估出的各种地上物数额(量)为双马煤矿对孙国友进行补偿的依据。对于双马煤矿占地的地上物补偿问题,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及马家滩镇政府的协调下,按照自治区林业勘察设计院评估出的各种地上物的数量价值,由双马煤矿与孙国友双方协商确定地上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于双马煤矿占地的土地补偿问题,由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林业局、马家滩镇政府与双马煤矿进行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及数额等。
2009年4月,神华宁煤集团委托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马煤矿筹建过程中拟征用马家滩镇1038.78亩土地进行评估。2009年12月,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双马煤矿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报告中记载:按照确定的补偿标准,项目拟永久性征用林地面积2.7161公顷,林地补偿费61112.25元、林木补偿费855430元、不可预见费54992.54元、植被恢复费为513304元......。
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1日间,神华宁煤集团与灵武市马家滩镇政府、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就双马煤矿临时用地、征用土地问题签订了《双马煤矿临时征地协议》、《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地补偿协议书》3份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补偿费,其中包括《双马煤矿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补偿款1484838.79元。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孙国友自灵武市马家滩镇政府收到2009年12月神华宁煤集团委托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所出具的《双马煤矿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所记载的占用林地12.8926公顷的林木补偿费用919810元。
2012年3月26日,灵武市林业局以灵林函发[2012]15号《关于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函》,函告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筹建处:"你单位双马煤矿项目经宁夏绿丰源工程咨询公司评估,认定项目占用林地面积12.8926公顷。请你单位尽快提供相关资料到我局办理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除2008年开工已经宁夏绿丰源工程咨询公司评估的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两个子项目以外,其它所有子项目占有林地尚未经任何具有资质单位评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已被该地承包人孙国友反映到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等。
2012年12月17日,经灵武市公安局委托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筹建处占用灵武市马家滩镇马家滩村(孙国友承包土地)林地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由于现地已经被占用,现场土地利用类型参照周边情况及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确定,被占用土地面积1817亩,其中林业用地面积1443.5亩,非林业用地面积373.5亩(地类为牧草地)。林业用地面积中,灌木林地199.5亩,未成林造林地639.4亩,宜林地604.5亩。主要植被为柠条、红柳、沙树、速生杨、沙柳及野生白剌,植被总盖度为46%。
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25日,神华宁煤集团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双马煤矿运煤路等建设用地土地补偿协议》及《双马煤矿临时用地土地补偿协议》。
2013年10月21日,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以灵国土资建发[2013]78号《关于马家滩矿区双马一矿工程项目用地预审审核意见的报告》,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初审。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国友分别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国土资源部、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2014年6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复函孙国友: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双马煤矿,占用灵武市马家滩镇马家滩村土地,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属违法占地行为。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89号公开告知书答复:经查询,我部未颁发过双马煤矿项目的勘查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办公公开告知书答复:神华宁煤灵武马家滩镇马家村双马煤矿项目属于国家核准项目,目前,该项目尚未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2015年8月4日,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答复孙国友:经查,未向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15年8月4日)。
2015年2月6日,经孙国友与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筹建处协商签订了《关于双马煤矿与孙国友协商共同聘请森林评估机构的说明》,载明:一、双方各举荐三家具有国家规定森林评估资质的单位对双马煤矿建设占用林地损害价格进行评估,双方推荐单位经协商现已选定。二、对于评估出来的价款作为双马煤矿建设中占用孙国友林地进行补偿的依据。三、双方签字认定,同意聘请北京中林评估公司作为双马矿建设中给林地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4月9日,孙国友、神华宁煤集团及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马一矿建设项目占用孙国友承包的2367亩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资产及林地使用权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期间,2015年11月9日,神华宁煤集团召开双马煤矿筹建处会议并形成纪要,纪要反映:一、双马煤矿建设期间在主井工业广场围墙外、进场道路、运煤道路两侧种植了防沙林带...,双马煤矿负责进行绿化,因此本次价格评估合同范围之内不含外围防风林带。由于场区外种植防风林带损坏了部分地面附着物,此次价格评估只对防风林带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不对林地价格进行评估。二、双马煤矿建设期间在风井场地办理了部分临时征地手续,用于建设临时生活区和工程煤储存,该部分范围不在此次价格评估合同范围之内。由于建设临时生活区和工程煤储存损坏了部分地面附着物,此次价格评估只对临时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不对林地价格进行评估等。2016年1月20日,灵武市林业局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1月19日,自治区林业厅资源处主持召开了关于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使用灵武市马家滩镇孙国友承包林地赔偿问题专题会议,讨论解决以下问题,现纪要如下:...2、对于宁夏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林木补偿价格执行标准上与市场价格还有一定差距,由评估公司按占用林地当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核算。3、双马煤矿绿化用地及临时用地已占用了孙国友的承包林地,神华宁煤集团应纳入本次评估范围予以核算补偿。4、对孙国友提出附属设施,在用地范围内的由双马煤矿予以核实补偿。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2015年12月,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林评字[2015]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有关说明反映在本次评估工作过程中,评估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接受委托,2015年8月13日到达双马一矿进行现场调查。由于双马一矿建设期为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13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林木资产已经不存在。受以上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估公司的评定估算工作,是建立在评估工作人员根据现场GPS测量、购买卫星图片判读以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的数据基础上进行的,在此提醒委托方注意。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即从资产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有效。资产评估结果:754.99万元,其中林木资产2028.56亩,评估值267.12万元,林地使用权资产:永久占地1167.58亩,评估值309.86万元,临时用地及绿化用地860.98亩,评估值178.01万元。此次评估,孙国友支付评估费9.25万元。
2016年3月16日,孙国友及神华宁煤集团双马煤矿筹建处分别向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内容一致的《关于双马煤矿风井工业广场、进场公路及运煤公路占地林木价值评估的函》,载明:2016年3月14日集团公司樊永宁副总经理召开了双马一矿建设项目占用孙国友承包林地进行补偿专题会,...评估结果为占用林地面积2028.56亩,林木资产267.12万元,林地使用权资产487.87万元,合计754.99万元。根据双马煤矿2009-2014年征占地合同占用林地211.16亩已补偿99.42万元(实际孙国友拿到林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91.98万元),这次应给孙国友补偿款应为655.57万元。孙国友提出这次评估的林木资产和原先征占地的林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价值有差异,要求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马煤矿风井工业广场、进场公路及运煤公路占地211.16亩范围内的本次评估的林木资产作出一个说明,与以前的补偿范围内有重复,便于核减补偿价款。为此,请对双马煤矿风井工业广场、进场公路及运煤公路占地211.16亩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
2016年3月23日,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友协商的意见》,载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附图,其公司出具的中林评字[2015]84号评估报告中,已经补偿过的211.16亩林木资产估值为27.45万元。本意见仅供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友参考使用,便于双方尽快友好协商解决。
因双方不能就双马一矿占用孙国友林地补偿问题达成协商意见,为此,孙国友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中,神华宁煤集团以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林评字[2015]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为一年,提出了异议。此后,神华宁煤集团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时在2016年12月6日庭审中,认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孙国友通过与灵武市马家滩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灵武市马家滩镇马家滩村1万亩荒沙地的承包经营权,孙国友享有对其所承包的荒沙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孙国友自2003年承包后,对所承包的荒沙地进行了人力、物力、资金的投入,种植了乔木、灌木等林木,将原有的荒沙地改变为林地。2008年神华宁煤集团因双马一矿建设项目,需占用孙国友承包地中的部分林地,经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林业局、马家滩镇政府及孙国友进行协商,确定由神华宁煤集团与孙国友协商确定地上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双马一矿项目筹建中,神华宁煤集团委托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双马煤矿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进行了评估,并支付孙国友占用林地12.8926公顷林木补偿费用919810元,但在后期建设中,双方就占地后有关林木及林地使用权的补偿未达成一致并解决,引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国友主张神华宁煤集团的占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孙国友所承包土地被占用后损害费用问题。
关于孙国友主张神华宁煤集团的占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神华宁煤集团在用地过程中,虽先后与灵武市马家滩政府、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临时征地、征用土地补偿等协议,但神华宁煤集团在未向孙国友补偿的情况下相继占用孙国友林地2000余亩,自神华宁煤集团占用孙国友所承包的林地后,多年来,双方始终未能就占用林地的补偿达成协商意见并予以解决。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经孙国友向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均已做出答复,其中宁夏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复函称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属违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部答复该部未颁发过双马煤矿项目的勘查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宁夏区发展和改革委行政审批办公室答复神华宁煤双马煤矿项目属国家核准项目,目前该项目尚未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森林法》第18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神华宁煤集团进行项目建设,在未与孙国友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并进行补偿,便先行将孙国友的林木损坏,神华宁煤集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神华宁煤集团辩称其已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用地协议,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承包土地被占用后损害费用赔偿问题。孙国友主张神华宁煤集团应赔偿其林木资产及林地使用权资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4.99万元,神华宁煤集团辩称,孙国友仅能就林木资产267.12万元进行主张,并应扣除已支付的91.98万元,孙国友无权就林地使用权资产进行主张,因为该款是由土地所有人享有。经查,神华宁煤集团在占用孙国友林地过程中,经协商确定由神华宁煤集团对占用孙国友林地的相关费用由双方进行协商支付。神华宁煤集团在筹建项目初期,亦委托宁夏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双马煤矿小工业广场、运煤公路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进行了评估,神华宁煤集团根据评估结果支付孙国友占用林地12.8926公顷林木补偿费用919810元。神华宁煤集团占地后,2015年4月9日,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神华宁煤集团双马一矿建设项目占用孙国友承包的2367亩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资产及林地使用权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林评字[2015]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754.99万元,其中林木资产2028.56亩,评估值267.12万元,林地使用权资产:评估值487.87万元。神华宁煤集团在评估后对报告中林木资产和林地使用权资产共计754.99万元予以认可,仅对已给孙国友补偿过的211.16亩的补偿款99.42万元(实际孙国友拿到林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91.98万元)认为应予扣除,并认可此次应给孙国友补偿款应为655.57万元;孙国友提出此次评估的林木资产和原先征占的地林木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价值有差异。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发函要求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马煤矿风井工业广场、进场公路及运煤公路占地211.16亩范围内的本次评估的林木资产作出一个说明,便于核减补偿价款。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友协商的意见》,载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附图,其公司出具的中林评字[2015]84号评估报告中,已经补偿过的211.16亩林木资产估值为27.45万元。本意见仅供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友参考使用。现神华宁煤集团辩称林地使用权资产应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孙国友无权享有。因林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双方在委托评估时,神华宁煤集团亦认可应对林地使用权资产进行评估,并在此后给评估机构的函中认可应向孙国友支付林地使用权资产,仅因双方对已经支付过的91.98万元应否扣除有争议,并由评估机构给予说明,同时,孙国友所承包的土地承包期为50年,被神华宁煤集团占用后,孙国友今后不会再得到收益,故神华宁煤集团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孙国友主张神华宁煤集团应赔偿其林木资产和林地使用权资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由于评估机构所出具的报告对神华宁煤集团已孙国友补偿过的211.16亩林木资产亦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也出具说明,已补偿的211.16亩林木资产在此次评估中的估值为27.45万元,而前次评估时,宁夏绿丰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2009年当时林地存在植被的现状进行的评估,并由神华宁煤集团向孙国友支付了91.98万元,此次评估时林地已不存在,故对已补偿过211.16亩林木资产仍以91.98万元计算,此次评估的估值27.45万元予以核减,孙国友应得赔偿款为727.54万元(评估结果754.99万元-27.45万元),由神华宁煤集团予以支付。孙国友主张由神华宁煤集团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占用赔偿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孙国友与神华宁煤集团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故孙国友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国友主张由神华宁煤集团支付鉴定费9.25万元。引起评估鉴定是因神华宁煤集团占地行为所致,而神华宁煤集团占用孙国友林地支付赔偿款是神华宁煤集团的法律义务,故神华宁煤集团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评估鉴定费用,神华宁煤集团辩称该9.25万元应属孙国友承担的相应部分的辩解不能成立,故神华宁煤集团应向孙国友支付孙国友已缴纳的评估费9.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华宁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占用孙国友林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27.54万元;二、神华宁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国友已支付的评估鉴定费9.25万元;三、驳回孙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孙国友负担1650元,神华宁煤集团负担6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还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二、神华宁煤集团支付孙国友487.87万元林地使用权补偿费及239.67万元林木补偿费是否正确。三、孙国友支付的9.25万元评估费应否由神华宁煤集团负担。
关于本案性质问题。孙国友基于《荒沙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神华宁煤集团就双马一矿建设项目,虽然与灵武市国土资源局、马家滩镇政府签订了相关征地补偿协议,但在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手续及未就土地补偿问题与孙国友达成一致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先行开工建设并导致孙国友承包的林地部分毁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神华宁煤集团的行为属于违法占用土地并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对孙国友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华宁煤集团关于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神华宁煤集团赔偿孙国友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本案系因神华宁煤集团违法建设,造成孙国友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孙国友作为被侵权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由神华宁煤集团与孙国友共同委托的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意见中,对涉案林地资产价值及此前神华宁煤集团已对孙国友补偿过的211.16亩林木资产的价值,已作出评估结果,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及补充意见,认定神华宁煤集团赔偿孙国友727.54万元,并对已补偿过的211.16亩林木资产,以此次评估的价值27.45万元予以核减,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神华宁煤集团关于孙国友无权获得全部涉案土地赔偿款及对211.16亩林木资产价值应当核减99.4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问题。神华宁煤集团与孙国友在《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约定,本次资产评估业务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虽然是因为神华宁煤集团违法建设占用孙国友承包地引起的纠纷,但该事由并不能否定双方对评估费承担的约定。一审判决孙国友支付的评估费9.25万元由神华宁煤集团负担,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神华宁煤集团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资产评估鉴定费的承担认定不清,处理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神华宁煤集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35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占用孙国友林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27.54万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35号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孙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5元,由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国友负担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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